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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要求被告杨某乙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交通费96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50元。要求被告奉贤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x.60,余款的60%以及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再扣除被告杨某乙先行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杨某乙尚应赔偿原告1204.72元。被告贸易公司对被告杨某乙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认为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x元的3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认定,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奉贤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4时45分许,被告杨某乙驾驶牌号为沪ED*小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亚路口,适逢原告杨某甲驾驶牌号为沪C-D*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杨某乙未保持安全车距,两车相撞,致原告杨某甲受伤,造成事故。经查,原告杨某甲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x.90元、交通费96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骨折伴移位,右肩胛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驾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停车费、装运费140元。被告杨某乙先行支付原告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自2002年来沪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杨某某家,其自2008年1月起一直在上海市南翔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从事水果经营。其有母亲谢某某、儿子杨某某和女儿杨某某需要扶养。其母亲谢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有6个子女。其儿子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被告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沪ED*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奉贤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同时,被告杨某乙坚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要求以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停车费、装运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杨某乙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因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故被告奉贤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装运费、停车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水果零售经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零售业每年x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势、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确实存在衣物损失,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某甲衣物损失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装运费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9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余款人民币6765.90元的70%,被告杨某乙尚应赔偿原告杨某甲人民币4736.13元(该款已先行给付原告);

三、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该款已先行给付原告);

四、原告杨某甲应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奉贤支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乙人民币6263.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1.16元,减半收取1110.58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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