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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安全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安全队队长,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张小明,被告卢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上午8点,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公交公司豫x公交车经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到x号灯杆处时,与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牙齿脱落,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4万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4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1万元,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被告卢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3:7划分责任比例。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卢某某没有向公司上报此事,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并应按照3:7划分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8时25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公交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5冠折。原告在该院门诊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99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二七鱼美人美容文化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某某为我培训学校职工,每月工资叁仟叁佰元正(3300.00),特此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误工天数、因误工扣发工资情况等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花费交通费55元,向本院提交票据6张,其中5张系停车场票据,1张为出租车票据(面额10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卢某某正在履行职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申请对其牙齿脱落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目前王某某仍存在张口轻微困难,⊥67方结石覆盖,⊥5冠修复,+88牙合面银汞合金充填。诊断:①⊥5(根管治疗不完善)慢性根尖周炎;②⊥67牙龈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规定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伤,在医院进行了修补治疗,目前王某某仍存在张口轻微困难,⊥67方结石覆盖,⊥5冠修复,+88牙合面银汞合金充填。诊断:①⊥5(根管治疗不完善)慢性根尖周炎;②⊥67牙龈炎。⊥5牙齿需安装假牙,由于安装假牙的材料不同,来院渠道不同,国产价格与国外产品价格不同,假牙更换一般五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需进行检查等。根据河南省2001医疗服务价格标准之规定,依照市级医疗水平价格,以及王某某提供的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单,其综合费用约需7000-x元人民币左右。原告自愿承担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出租车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为宜。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如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099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69.3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一份,而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误工天数、因误工扣发工资情况等的相关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55元,但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仅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0元,对有证据证明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176.3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69.30元、交通费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76.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2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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