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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河南省远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41岁。

被告河南省远安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X号CBD世贸大厦4-X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河南省远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史XX驾驶被告远安货运公司的豫x号厢式重型货车行驶到G310国道x+84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中型货车报废、大梁严重变形、原告多处受伤、颈椎骨折、胸椎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某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长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封市急救中心治疗,后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被告远安货运公司的豫x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x.67元、护理费1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30元/天)、营养费310元(住院31天×10元/天)、交通费18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0元、误工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车辆减值损失8000元、施某5550元、鉴定费1600元、车检费2500元、车辆直接损失x元、后期医院检查费1470元,以上各项共计x.0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后,剩余部分的一半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远安货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承担;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远安货运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过高,应为469.03元(住院31天×15.13元/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过高,误工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车辆损失费过高。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减值损失、施某、鉴定费、车检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杞县运输公司,而原告是驾驶员,现在,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某乙利是不能成立的。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史XX驾驶被告远安货运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G310国道x+84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某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XX与原告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封市急救中心治疗,后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x.67元。出某上出某医嘱显示:注意休息,支具保护颈部6个月。原告是豫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中型货车挂靠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远安货运公司的豫x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某委托,2011年11月8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中型货车车损情况作出某价估字(2011)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该车损评估鉴定书声明条款第1条:本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供事故民警调解交通事故纠纷参考,不作他用。庭审时,两保险公司以此声明条款为由,辩称该评估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某乙辆直接损失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某、每日清单、车辆产权确认书、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财产遭受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史XX与原告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某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史XX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按比例(百分之五十)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对原告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应承担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1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1600元、施某5550元、车检费25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某医嘱上显示出某休息6个月,误工费数额应为x.50元(2010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12月×7个月)。关于车辆直接损失,按照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1)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支持x元,虽然评估鉴定书中声明“本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供事故民警调解交通事故纠纷参考,不作他用”,但是,该纠纷并未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解决,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评估鉴定书客观公平、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所以,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且离家远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关于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辆减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乙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对豫x号中型货车进行修复、修复后继续营运以及修复车辆所用时间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后期医院检查费,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7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1903.4元、鉴定费1600元、施某5550元、车检费2500元、误工费x.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直接损失2000元,合计x.9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不超出某赔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74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车辆直接损失x元,合计x.67元,按史XX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数额为x.34元。因以上各项费用未超出某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远安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承担的医疗费37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在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剩余车辆直接损失的50%即x元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903.4元、鉴定费1600元、施某5550元、车检费2500元、误工费x.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直接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74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车辆直接损失x元的百分之五十即x.3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7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38.3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河南省远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高某承担2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承担4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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