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银典投资理财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法律执业者,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瞿某自称在株洲市X路X号X栋X号家中开小型饭店,需要三万元资金修建烟囱和简单装修,并再三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将款项借给被告瞿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被告瞿某提出需要缓一段时间。2011年10月份,原告提出不再接受延期还款,被告瞿某拒不返还借款,也不与原告见面,两被告违反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三万元;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某、代理费、催款费用、电话费等费用共计一万八千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瞿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事实,被告瞿某于2011年5月9日实际借款到手的只有x元。且被告瞿某之前已经分五次共偿还原告x元,被告瞿某愿意依法还款。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瞿某自愿于2012年3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不包括被告瞿某已经偿还给原告王某的x元);
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此次民间借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今后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二○一二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