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开封顺和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茂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封顺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茂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朱亚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未^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开封光彩项目物业管理委托合某》(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委托合某》)和《开封光彩项目运营管理委托合某》(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委托合某》),在合某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导致其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某约定的标准,且无法改进,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原告拟解除合某,并提前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某通知书,但被告不同意,不但不返还业主/商户或原告的物业费x元、经营保证金x元、装修押金2000元、违约金x元等相关费用,而且被告主要负责人和员工五人又强行撬开原告已更换的门锁,秘密窃取保险柜中4200多元现金,涉嫌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原告将依法另行控告。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某下去。现原告起诉:1、判某、被告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某》和《运营管理委托合某》,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2、判某被告返还原告物业管理费x元、经营保证金x元、装修押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物业交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因其严重违约行为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某其要求解除合某并让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某后,被告积极履行合某,按照运营管理合某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招商运营等工作,按照物业管理合某的约定提供了合某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想到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9月1日发出公告称要更换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某,给被告的经营管理工作造成极大损害。在协商处理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更是采取暴力手段闯入被告工作场所,抢夺办公资料,阻碍被告继续履行合某,引发本案争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经营保证金、装修押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某。被告收取的物业费、经营保证金、装修押金等并非从原告处收取,而是被告依据经营管理协议向商户收取的,上述费用均用于物业管理和经营管理,根据合某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上述费用提出任何主张,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混淆了被告同商户之间的物业管理合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上述费用是“业主/商户或原告的”,其就无权单独对上述费用提出返还主张。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反诉要求:1、判某告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委托合某》的违约金x元、奖某x元、工资费用、预期利润及损失赔偿x元等合某人民币x元;2、判某告向被告支付《运营管理委托合某》的违约金x元、预期利润x元等合某人民币x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违反《运营管理委托合某》,相反,是被告没能依约定完成合某约定的责任目标,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的违约金、奖某、工资费用、预期利润及损失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二、原告没有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某》,相反,是被告没能依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的违约金、预期利润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某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运营管理委托合某》和《物业管理委托合某》。两份合某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开发的开封“光彩商业街”项目(位于开封市X路北段X号)进行运营管理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某签订后,原、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合某。开封“光彩商业街”原计划于2011年5月1日开业,因准备不足,实际上于5月7日正式开业。2011年6月底,光彩商业街的商户在商业街的大门口打出“黑心开发商物业不作为光收昧心钱不作良心事”的横幅,各商铺处于停止营业状态。2011年7月1日汴梁晚报消费周刊以“光彩商业街商业运营之惑”为标题进行报导称:“开封光彩商业街运行两个月来,却是人流稀少,几乎家家惨淡经营”;商户反映,“开发商动作不当,物业服务水平低,商业街市场推广力度不足、配套设施不完善、物业管理费偏高”。后经协商,各商户逐步恢复营业,但原、被告之间合某出现问题。2011年9月1日原告在光彩商业街贴出公告称,为了更好地提供高标准、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广大业主商户的呼吁,决定更换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现聘请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5日起接管光彩商业街的物业管理工作,并要求商户携原物业管理协议办理物业管理换签手续。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争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资料发生冲突,双方在公安机关均有报案记录。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作人员2011年7月、8月及9月份前5日的工资,每月x元(税后),共计x元。
《物业管理委托合某》第八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约定,被告收取商户的物业服务费,并采取包干制方式,自负盈亏。在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光彩商业街”广大商户收取经营保证金x元、装修押金2000元、物业管理费x元(大部分商户缴纳的是满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因各商户开业时间不在同一天,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段也不全部相同,其中,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为x元;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为x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为6320元;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971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为x元;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为2921元;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为2885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x元)。上述物业管理费中,2011年9月5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数额经计算,应为x.0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某、新闻报导、报案记录、律师函、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函、公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某》和《运营管理委托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开封“光彩商业街”项目因准备不足,未能在合某约定的时间(2011年5月1日)开业,且开业后一段时间内人流稀少、商户惨淡经营,使得广大商户怨声载道,这种状况是原、被告双方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某实际上已经于2011年9月5日解除,且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单方违约,故对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某于2011年9月5日解除后,被告已不再履行物业管理工作,故被告应将其收取商户的经营保证金、装修押金以及2011年9月5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用来维持光彩商业街正常的物业管理,以维护广大商户的合某权益。原告应当将被告工作人员2011年7月、8月以及9月份前5日的工资共计x元支付给被告。因开封“光彩商业街”并未按时开业,被告请求的奖某不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茂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收取开封“光彩商业街”商户的经营保证金x元、装修押金2000元、2011年9月5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x.08元共计x.08元交给原告开封顺和置业有限公司;
二、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开封顺和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郑州茂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7月、8月以及9月份前5日的工资共计x元支付给被告;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郑州茂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开封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08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4407元,原告分别承担7064元和302元,被告分别承担8446元和4105元(原、被告已分别垫付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在履行本判某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郭某辉
审判某高金友
审判某陈志宽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