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NCR国际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代顿市西帕特森林荫道X号。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S.富特(x.x),法务副总裁兼首席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NCR国际公司(简称NCR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NC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2005年4月27日以南昌人的汉语拼音缩写ncr在网上注册了“x.cn”域名(简称争议域名),并于2006年4月6日注册成立南昌市南昌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南昌人网信中心),争议域名建立了南昌人网信中心网站(南昌人免费信息资源网)。该网站已于2006年4月11日通过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备案。我还据此参加了江西省第五届“挑战杯”大学生创业大赛。争议域名网站一直都在为南昌市民提供本土信息服务,并受到南昌市民喜爱。2006年12月7日,我收到NCR公司的仲裁投诉书,并通过仲裁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NCR公司所有。NCR公司的行为直接侵害我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持有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合法持有争议域名。
被告NCR公司辩称:我公司对“NCR”享有字号权及商标权。我公司是全球“关系管理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主要产品自动柜员机连续14年全球销量第一。我公司使用NCR作为字号的历史可以追溯至1980年10月。自1985年起,我公司陆续在中国注册了第x号等13件“NC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涵盖第42类等类别,包括计算机领域的咨询服务、研发,自动取款机的安装和维修、计算机及数据处理装置等。200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一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我公司“NCR”商标驰名。南昌人网信中心注册及使用的争议域名中的“NCR”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域名注册于2005年4月,注册人为李某乙,李某乙对“NCR”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截止到我公司进行投诉时的近一年时间里,该域名一直未被使用。南昌人网信中心成立于2006年4月,且在我公司启动投诉程序之后,该中心对“NCR”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因“南昌人”在汉语中有固定含义,即使南昌人网信中心成立后,该中心也不享有排他的权利。而且“南昌人”与该中心和“NCR”均不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NCR”不会联想到“x”这一拼音组合。南昌人网信中心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李某乙曾使用他人商标注册诸多域名在网上销售。目前,http.www.x.cn已经无法访问,所谓“南昌人免费信息咨询”网站已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争议域名归我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
1980年10月9日,“NCR海外投资公司”在美国成立。
1982年4月28日,“NCR海外投资公司”的名称变更为“NCR国际公司”。
1994年2月9日,“NCR国际公司”的名称变更为“AT&T全球信息解决国际公司”。
1996年1月16日,“AT&T全球信息解决国际公司”的名称变回“NCR国际公司”,即本案被告NCR公司。
1985年4月15日至2000年2月28日期间,NCR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并被核准在第9、16、37、42类商品或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装置,自动取款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领域的咨询服务、研究和开发)上注册“NCR”或者“NCR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大部分仍处于注册有限期限内。
自NCR公司于1980年成立后,中国大陆地区的计算机、电子及经济类报刊等媒体,对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的,与其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业活动进行了持续的报道。2006年12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简称争议解决中心)公布贸仲域裁字第(2006)X号裁决书,其中认为:NCR公司是全球关系管理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为全球零售、金融、传讯、制造、旅游、交通及保险业等客户提供服务。中国一直是NCR公司重要的市场之一,NCR公司使用的NCR作为其英文商标在中国开展各项业务,该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08年4月9日,针对“NCR公司”就案外人深圳市同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的第x号“NCR及图”商标所提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认定“NCR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装置”商品上的“NC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所涉及的结果已经生效。
2005年4月27日,李某乙注册了争议域名。
2006年3月16日,NCR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李某乙将争议域名转移给NCR公司。
2006年4月6日,个体工商户南昌人网信中心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某甲,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办公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服务,经营期限至2010年4月6日。
2006年11月22日,争议解决中心向NCR公司送达《投诉书修改通知》,称根据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的注册信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持有人为南昌人网信中心。NCR公司根据这一通知,将被投诉人修改为南昌人网信中心。
2006年12月7日,争议解决中心向南昌人网信中心发送程序开始通知书及投诉书。
2007年1月31日,争议解决中心公布贸仲域裁字第(2007)X号裁决,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NCR公司。
上述事实,有NCR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该公司资质证明、NCR公司相关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文件、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检索材料、贸仲域裁字第(2006)X号裁决书、(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及所涉商标查询信息,争议域名注册证书和信息查询结果、南昌人网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书修改通知》、贸仲域裁字第(2007)X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此外,李某甲为证明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有合法正当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6年5月27日参加江西省第五届“挑战杯”大学生创业大赛的网页打印件,NCR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从该证据中也看不出NCR和李某乙或者李某甲有何关系。NCR公司为证明争议域名原注册人李某乙具有恶意,还向本院提交了与李某乙有关的其他域名查询信息以及以“域名仲裁李某乙”为关键词的x搜索结果打印件;NCR公司为证明争议域名足以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导致其点击南昌人网信中心网站,还向本院提交了以“NCR”为关键词的x和x搜索结果打印件。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的注册是否对NCR公司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NCR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NCR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80年,其后,虽然其企业名称有所变更,但除1994年2月9日至1996年1月16日期间外,从成立至今“NCR”一直系其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NCR”就被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活动中作为字号使用,到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日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NCR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这说明NCR公司的字号先于争议域名的注册而存在。NCR公司于争议域名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并被核准在第9、16、37、42类商品或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装置,自动取款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领域的咨询服务、研究和开发)上注册“NCR”或者“NCR及图”商标。综上,NCR公司对“NCR”标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NCR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本案中NCR公司的在先权利是其字号“NCR”和其注册商标“NCR”或者“NCR及图”。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亦为“NCR”,与NCR公司的字号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某乙、现持有人李某甲及其经营的南昌人网信中心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ncr”,与NCR公司的字号和相关商标相同,指代关系唯一,对于了解NCR公司的相关公众而言,看到“NCR”标识,就会将其与NCR公司联系。而李某甲经营的南昌人网信中心中的“南昌人”与“ncr”相比,“ncr”只是其每个字汉语拼音首字母的排列而已,二者没有唯一的指代关系,相关公众也可以将其理解为例如“女超人”、“牛初乳”等其他名称的汉语拼音缩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某乙、现持有人李某甲及其经营的南昌人网信中心在申请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曾将“ncr”作为其简称或者代称进行过宣传和使用,故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ncr”理解为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某乙或者现持有人李某甲及其经营的南昌人网信中心的简称或者代称。而且,南昌人网信中心成立在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后,并不能以该中心名称作为争议域名申请注册时的权益评判标准。综上,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李某乙、现持有人李某甲及其经营的南昌人网信中心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域名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他人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NCR”系NCR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该标志注册域名并使用,势必会造成了解NCR公司的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NCR公司有关,造成混淆。南昌人网信中心注册的商业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社会经济咨询、办公服务、科技中介服务等,与NCR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装置,自动取款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领域的咨询服务、研究和开发等商品或者服务相关,进一步增加了上述混淆、误认的程度。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可能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使用该域名的网站并对NCR公司网站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至于李某甲有关NCR公司没有在中国登记且没有合法分支机构,不能注册“cn”下的域名,因此争议域名不会影响NCR公司的商标字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李某甲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持有争议域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李某甲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NCR国际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