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某日,被告人郭某乙租用濮阳县X村化××(已判刑)经营的位于濮阳县X镇的新华涂布纸厂部分厂房,用于非法生产香烟过滤嘴棒。后郭某乙带领陈××、陈子×(均已判刑)等人陆续来到该厂,在厂房内非法生产香烟过滤嘴棒。2005年10月22日,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在该非法生产点现场查获香烟滤嘴棒生产机械2台、价值x元,香烟滤嘴棒1056万支、价值x元,生产滤嘴棒专用丝束8300斤、价值x元。陈××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实:自己是给一个叫陈××的人打工,陈××在濮阳出资办厂生产烟用滤嘴棒,其受陈××安排负责联系厂房、安排工人、运送机械等。
2、同案人化××供述证实:其经韩有力介绍与安徽省的郭某乙相识。2005年3月底,郭某乙要租用自己造纸厂的部分厂房生产圆珠笔,二人商议好后,其将部分厂房租给郭某乙用,租金每年二千元。同年4月份,郭某乙将生产设备运到厂内开始生产,自己只知道是生产圆珠笔,工商、税务都是以本厂名义交纳,电费也是由其代交,直到2005年6月份其才知道郭某乙生产“烟把”。
3、同案人陈××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其经陈允兰介绍给安徽省太和县X镇的郭某乙干活,来到濮阳县X镇一个造纸厂内后,才知道是生产过滤嘴棒,当时在厂里有七个人,郭某乙板安排好后就离开了。2005年8月份又拉某一台生产机器,湖南省一个姓陈的人到后,自己跟着他学习生产技术,厂内的进货、拉某、运输、生产都由姓郭某乙一个人掌握,其只是领取工资。郭某乙没有生产过滤嘴棒的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非法生产,生产用的厂地是化庄化××的,他们是如何商议的不清楚。
4、同案人陈子×供述证实:2005年8月10日左右,其经赵某春介绍找到安徽省姓郭某乙人,姓郭某乙将其送到文留镇造纸厂内生产香烟过滤嘴棒。自己以前在烟厂干过,懂技术,生产了两个多月,生产过滤嘴棒五、六百箱,自己领取工资二千元。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生产过滤嘴棒的厂房、地皮是一个安徽人租用化××的,其在2005年6月份才知道生产香烟用的过滤嘴棒。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2005年8月中旬到纸厂干活的,当时在车间内一共有七个人,技师叫陈子×,其看见往外拉某两次货。
7、案发经过证明:2005年10月22日,濮阳县烟草局工
作人员在文留镇新华涂布厂院内查获非法生产香烟过滤嘴棒机
器两台,过滤嘴棒1056万支,专用丝束8300斤等物品。
8、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被告人郭某乙在文昌路南段东城办事处东顺街家中出现,遂将其抓获。
9、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郭某乙电话通信记录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郭某乙与
同案人化××多次通话。
11、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证明:2004年本省卷烟工业企业丙纤丝束、x丙纤滤嘴棒、滤棒成型机组等的价格。
12、濮阳县人民法院(200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相关证据、郭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郭某乙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提出:其系受陈××安排,为陈××打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其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烟草机械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其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其系受陈××安排,为陈××打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述理由,只有上诉人郭某乙供述,但与同案人陈××、陈子×、化××供述,证人李某×、李某×证言均证明郭某乙在非法经营中负责联系厂房、安排工人、运送机械等事宜,行为积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郭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烟草机械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烟草专用机械属烟草专卖品,其价格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