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在本市X区X路北段“宝贝衣橱”童装店内趁店内无人时,将被害人牛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腰包(现金9896.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盗走,刚逃离出店内200米左右,被牛某夫妇追上抓住。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5235型手机壹部价值1062元。赃物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张某丁证言、被告人赵某丙身份证明、亲笔供词、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平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赵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丁革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