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准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出生于(略),无业,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农行准旗支行与被告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准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准旗支行诉称,被告王某丙于1998年1月13日向农行准旗支行申请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19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确实向原告贷款x元,但依据法律规定,现原告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因购买汽车,于1998年1月13日向农行准旗支行申请贷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0.792%,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贷款x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也未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在1998年1月13日欠原告贷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之日为1998年3月30日,所以原告本应最迟于2000年3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并不足以认定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要贷款,从而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行准旗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农行准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辰喜
代理审判员索雅
人民陪审员郝海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