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张XX。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合伙在铜梁县X区X路合伙加工经营鞋邦。2011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退伙时因被告无现金支付原告,于是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到期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在铜梁县X区X路合伙经营被告原已经营的铜梁县XX鞋材加工厂。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继续经营。退伙时,被告出据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x.00元(伍万元正)。2011年捌月还壹万,2011年十月十号前还完。借款人:张x年7月15日”。之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铜梁县XX鞋业加工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个人经营,现已转让给他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个人正式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执行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原已有的企业,在原、被告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在经营中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款项,以借条的形式表明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双方均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到期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被告出据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合伙款项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明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