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被害人臧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本市X区河南省射击中心宿舍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臧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臧xx颈部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臧xx颈部伤口超过5cm,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同日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臧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本市X区河南省射击中心宿舍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臧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臧xx颈部及胳膊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臧xx颈部伤口超过5cm,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同日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郭某乙委托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臧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臧海军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臧xx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21时30分许,其因债务纠纷与被告人郭某乙在省射击中心宿舍郭某乙住的房间里发生争执,互相撕扯,其把郭某乙拽倒了,郭某乙往后倒腰部碰到后面的床架上。后朱xx等人来劝架,将其拉到其自己的宿舍后其坐在床边抽烟,郭某乙进来用刀砍其,其下意识用胳膊挡了一下,脖子和胳膊都被砍伤了。

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21时30分许,其在省射击中心宿舍里听到郭某乙住的房间里有吵架的声音,就和康某赶了过去,看到郭某乙和臧xx正在吵架,其和康某把二人劝开,后臧xx和康某去了其房间,其留下劝郭某乙不要冲动。但郭某乙说要用刀砍臧xx并跑去厨房,其赶快去自己房间告诉臧xx、康某、王某、张xx让他们赶紧关门,郭某乙拿刀可能要惹事,门还没来得及关,郭某乙已经冲到门口并拿着刀向坐在靠门床铺的臧xx砍了下去。其立即把郭某乙扑到在地,并把郭某乙手中的刀夺了下来。其看到臧xx手捂着脖子从床上站起来,身上流着血。

3、证人康某、王某、张xx的证言与证人朱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21时30分许,其在省射击中心一宿舍里看到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臧xx在房间里因债务纠纷吵架并厮扯在一起,臧xx拉着郭某乙要到外面打架,郭某乙不愿意去,臧xx一松手,郭某乙往后倒腰部碰到后面的床架上,郭某乙右腰部擦伤。

5、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5日21时30分许,其因被害人臧xx还钱态度不好与臧xx吵起来,并厮打,后朱xx和康某来劝架,康某把臧xx拉走了,朱xx留下劝其,其非常生气,冲到厨房拿了把切菜用的刀,冲到臧xx住的房间,右手举到对着臧xx砍了过去,砍完后,朱xx将其扑倒在地,其跑到了房间外面,后警察来将其带到派出所。

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阳

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