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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王某戊、娄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王某戊,女,1981年出生。

被告娄某,男,1981年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郭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王某戊、娄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王某戊、娄某,第三人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原告出院后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法院判决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作二次手术,取出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现已治疗终结。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戊、娄某辩称: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我承担。

第三人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辩称:部分诉求不合理过高,交强险中医疗费已于上次用尽。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医疗费票据1张;2、交通费票据;3、出院证;4、复印费;5、事故认定书;6、判决书;7、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5—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8时许娄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印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弥陀寺乡曹白庙东头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原告伤后住院、出院后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部分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9月27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手术,于2011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6389.58元,交通费用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从事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另查明:豫x号昌河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戊、该车在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驾车与原告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张某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予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张某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3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1420元,营养费10元×62天=620元,护理费x.26元÷365天×62天=2705.96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丙8249.56元,由第三人中人财险新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3005.96元。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705.96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丙8249.5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3005.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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