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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李某、杜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系杜某方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乙,男。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李某、杜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上诉人杜某乙、李某、杜某乙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乙、李某、杜某乙,分别系杜某甲的三子、三子妻及五子,双方原来家里老宅即城关镇X街坊X号房屋,由杜某甲的儿子杜某乙、杜某乙、杜某乙占用,而杜某甲在外租房居住,1993年杜某甲以其孩子多,原有老宅不能满足现状为由向卢氏县X村申请宅基,后经村里同意杜某甲于1993年9月20日取得卢氏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占地许可证,1995年7月取得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村里宅基紧张,一直没有实际给杜某甲分配宅基,直到2007年才在卢氏县X区给杜某甲分得一份宅基,面积l34平方米,2010年杜某甲在其新审批的宅基上建房,遭到三被告阻拦,杜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杜某甲停止侵权,后又撤回了反诉。

原审认为:作为居民的宅基是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的,杜某甲在1993年申请宅基时,也是以其孩子多,而原有老宅不能满足生活居住现状为由向其村民委员会申请的,因此杜某甲取得的宅基应当属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而非杜某甲单独建造使用住宅,现杜某甲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甲承担,反诉费用50元,由杜某乙、杜某乙、杜某乙承担。

杜某甲上诉称:原审提交的证据宅基占地许可证,证上只有我的名字,显然属于我个人所有,原判认定该宅基属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杜某乙、杜某乙、杜某乙辩称:1987年9月11日,杜某甲作为户主,以其妻和杜某乙、杜某乙、杜某乙共五口人申请的宅基地。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杜某甲单独开发商品房销售赚钱,侵犯了其他成员的共有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11日,杜某甲以全家五口人住房拥挤,加之,杜某乙到了结婚年龄,急需政府批宅基地一份,向村委提出申请。1992年12月7日,卢氏县X镇土地管理所予以审核同意。1993年9月20日,卢氏县土地管理局予以批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甲在1987年是以孩子多,老宅院不能满足生活所需,且孩子将面临结婚缺住房为理由,向村委及相关政府部门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在得到批准建造和使用该宅基地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共同共有。杜某甲上诉称村镇规划许可证等载明的是自己一人名字,使用权应当归己所有,与当时向村委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的申请所罗列的家庭成员不符,因此,杜某甲要求独占该宅基地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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