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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辉,河南省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原告经营床垫生意,被告经营家具生意,由于双方做生意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比较熟悉,自1997年1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时,常以拿钱不够为由而欠原告货款,至2009年3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1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2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床垫生意的老板,被告系经营家具生意的老板。由于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比较密切,双方之间比较熟悉。自1997年12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床垫、海某、沙发垫等,一直持续到2009年3月份,共欠下原告货款8125元整,并分别达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收到出卖人的标的物,经验收符合要求,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张某丁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由于当时没有及时支付价款,而是分别打下了与货款金额相应的欠条,这说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款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经过庭审后调查,被告张某丁对其中一张5000元的欠条和一张1000元的欠条表示认可,而对另外一张某丁七次写下的共计2125元的欠条,被告表示是自己写的,但是已陆续还了,只是条没有抽掉,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说事实不予认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丙货款812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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