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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马某华秀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更是时常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对婚生小孩也是不闻不问。综上,被告在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3个多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被告归还原告结婚时所买金银首饰。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3、王XX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因被告马XX打了原告,原告到王XX处寻求帮助。

被告马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婚生小孩马XX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对于第1、2、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2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马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牌、原告上网等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初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陈XX未能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马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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