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B幢X-1#,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某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08年5月6日,张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如张某乙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银行要求某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某某担保公司即应代偿,或某某担保公司主动履行代偿义务后,张某乙应按照贷款金额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利息。2008年5月21日,某某担保公司、张某乙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渡口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某人为张某乙,贷款金额为x元,期限36个月,某某担保公司为张某乙的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渡口农村信用社发放了贷款,但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导致某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欠款本息共计x.64元。某某担保公司垫款后,张某乙一直未偿还款项。为维护某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某乙立即偿还代偿本金x.64元,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7.1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4.39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6.2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4.43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6.2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7.2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5.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5.3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5.5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5.8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张某乙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乙负担。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乙因购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某某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张某乙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贷款行要求某某担保公司代偿或某某担保公司主动代偿的,协和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张某乙清偿代偿金额,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某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张某乙逾期偿还担保债务,某某担保公司委托律师催收欠款,或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张某乙承担。2008年5月21日,张某乙向大渡口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大渡口农村信用社、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某金额x元;借某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某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某某担保公司为张某乙的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大渡口农村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某。但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某某担保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代偿8167.13元,2009年11月27日代偿8164.39元,2010年1月29日代偿8166.22元,2010年3月31日代偿8174.43元,2010年5月31日代偿8176.28元,2010年8月31日代偿8177.2元,2010年10月29日代偿8165.3元,2010年12月29日代偿8165.31元,2011年2月28日代偿8175.54元,2011年4月27日代偿8175.84元,2011年7月29日代偿4138元,共计x.64元。
另查明,2008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下属38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1年12月15日,为向张某乙追偿本案所涉债权,某某担保公司委托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借某合同、借某、贷款收回凭证、收款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张某乙、某某担保公司与大渡口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某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大渡口农村信用社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张某乙未按借某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某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大渡口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已让渡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某本息x.64元,用于垫付张某乙在大渡口农村信用社的汽车消费贷款。某某担保公司作为张某乙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张某乙追偿。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乙应当承担某某担保公司因追讨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
关于某某担保公司要求张某乙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某某担保公司进行代偿后,有权对代偿款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收利息。某某担保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请求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x.64元,并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7.1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4.39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6.22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4.43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6.2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7.2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5.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65.3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5.5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175.84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993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登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