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省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李某乙因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土[2010]X号《关于西小屯东涧沟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收回西小屯村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李某乙不服该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认为其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乙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乙系洛阳市X村(以下简称西小屯村)居民,2009年11月9日省政府作出豫政土[702]号《关于洛阳市200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洛阳市X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洛阳市2009年度第二批建设用地。2010年3月19日,西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工区政府)作出西政[2010]X号《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决定:1、同意西小屯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西小屯村X村(居)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西小屯村X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其中,包括李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李某乙不服上述决定,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虽系西小屯村村民,但是2009年11月9日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土[702]号《关于洛阳市200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已将该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且李某乙所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西工区政府作出的西政[2010]X号《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收回,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被作废。《关于西小屯东涧沟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在争议土地已被征为国有之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李某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西小屯村村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全部转为城市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西小屯村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一审认定为集体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西工区政府西政【2010】X号《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是独立作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西政【2010】X号文件只是收回516户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涉及任何征收行为。(三)本案复议行为所涉及的洛政土【2010】X号批复,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在涉案土地争议期间批准出让涉案地块,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及洛政土【2010】X号即《关于西小屯东涧沟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是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而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只是曾经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因西工区政府西政【2010】X号文件的生效而终结,上诉人与其权利终结后的其它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西工区政府为执行省政府豫政土【702】号文件而作出西政【2010】X号行政行为,决定收回包括李某乙在内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宣布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废,李某乙对此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至此,西政【2010】X号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乙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受西政【2010】X号行政行为所羁束,其原集体土地的权利保护应通过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途径解决。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土【2010】X号文件发生在西政【2010】X号文件之后,即在李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后作出,李某乙对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省政府以此理由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李某乙因房屋拆迁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