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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泰屋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戴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债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侯经初字第223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侯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三泰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住所地:成都人民南路四段X号芳草地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育林、廖某,四川成都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戴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公司)。原住所地:成都市金城大厦405房,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总经理。

被告四川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实业街X号实业宾馆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葵,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泰公司与被告戴维公司、宏信公司追偿债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育林、廖某、被告宏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蒲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泰公司诉称,1995年8月,戴维公司向成都市城市合作银行实验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实验支行)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未作特殊说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为3个月,三泰公司为戴维公司的该项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戴维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合行实验支行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戴维公司与三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97年12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戴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戴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遂于1998年3月、1999年8月扣划三泰公司的银行存款(略).54元。三泰公司给付该款后,依法向戴维公司追偿此款才发现其注册资金虚假,而宏信公司明知戴维公司的注册资金虚假仍为其出具验资报告,致使三泰公司无法追回资金损失。为此,请求判令戴维公司给付欠款(略).54元,判令宏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1997)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998年3月20日、1999年8月18日的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张,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入凭单2张;(2)戴维公司的章程;(3)宏信公司的验资报告及1993年6月31日、9月30日的转账凭证;(4)银行的文件及说明各1份;(5)关于宏信公司的改制文件及名称变更通知书;(6)华西审计事务所的说明1份。

被告戴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信公司辩称,三泰公司代戴维公司履行债务是事实,但宏信公司与三泰公司并无债权债务纠纷。戴维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于1993年先行领取了营业执照,而宏信公司受戴维公司委托为其验资是在1994年,验资报告是根据戴维公司的投资单位出具的、并有当地税务机关签章的转资说明作出的,而不是根据戴维公司提供的2份转账凭证(日期分别为1993年6月30日、9月30日)作出的,因此,验资报告是真实的。宏信公司既无过错,其验资行为对于戴维公司给三泰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无因果关系,故三泰公司要求宏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戴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工商档案材料;(2)验资报告及戴维公司投资人阳光公司的合资兴办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3)华西审计事务所对戴维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日,戴维公司向四川金融教育实验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合行实验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2.9%,三泰公司为戴维公司的该借款作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泰公司和戴维公司均未归还该款,由此引起诉讼。1997年12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戴维公司和三泰公司连带偿还合行实验支行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戴维公司无力履行该义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1999年8月18日从三泰公司的银行存款中扣划了(略).54元,以清偿该院判决由三泰公司和戴维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998年3月20日、1999年8月18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张,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入凭单2份在案佐证。

另查明:(1)戴维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6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为30万美元,出资时间为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投资人为美国阳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该事实有戴维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公司章程在案佐证。(2)戴维公司曾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为其验资,后因华西审计事务所无权对戴维公司这类外商独资企业出具验资报告,戴维公司遂委托四川宏信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12月,经工商机关核准,更名为宏信公司)为其验资,并提交了成都德维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生化公司)于1993年6月31日转账的凭证1张与同年12月19日出具转资情况说明1份、成都康福特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特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转账的凭证1张与同年12月8日出具转资情况说明1份等验资材料。德维生化公司和康福特公司的转账凭证载明:金额分别为(略).28元、(略).36元,收款单位均为戴维公司,收款单位的账号均为(略),收款单位的开户行均为省建行国际部。德维生化公司的转资情况说明载明,其作为阳光公司的1个合资企业,将阳光公司1992年的应获利润(略).28元以现金和实物作价方式投于戴维公司。该说明加盖了彭县税务局的公章。康福特公司的转资情况说明载明,其作为阳光公司的1个合资企业,将阳光公司1992年的应获利润(略).96元以现金和实物作价方式转给戴维公司。该说明加盖了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的公章。1994年9月12日,宏信公司根据该2份转资情况说明为戴维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到1993年12月19日戴维公司实际收到资本金(略)元,有关利润情况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按外汇牌价(1∶5.7866)折合美元30万元,戴维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投足。上述事实,有华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说明、德维生化公司和康福特公司的转账凭证与转资情况说明、宏信公司的验资报告、宏信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的批复文件在案佐证。(3)1997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经批准成立岷江支行,并确定由该支行承接原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1998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岷江支行出具说明证实:戴维公司1993年未在该支行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X路派出所收集的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川人行银(1997)X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岷江支行的说明各1份在案佐证。(4)戴维公司于1998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的证明在案佐证。(5)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就其于1994年1月在康福特公司的转资说明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作出说明,即金牛区税务局仅证明康福特公司于1992年所实现的利润,而不能证明该利润的去向。该事实有本院于2000年11月1日依职权向税务机关调取的证据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戴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承担责任。本案中,戴维公司虽于1998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戴维公司已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故戴维公司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对宏信公司在诉讼中认为戴维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动退出市场,要求追加其清算主体,即投资人阳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的划分与承担的问题

戴维公司于1995年向合行实验支行借款20万元,在戴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三泰公司在1999年清偿完该债务,即向银行支付完(略).54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后,有权向戴维公司追偿,戴维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三泰公司损失(略).54元的民事责任。

戴维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其投资者阳光公司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出资,并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证。戴维公司委托宏信公司为其注册资金进行验资时,提交的德维生化公司和康福特公司的转资情况说明虽加盖了当地税务机关的公章,但该签章也只能证明阳光公司于1992年有其所述的税后利润,并不能证明该资金已投入;提交的德维生化公司和康福特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30日、9月30日的转账凭证,因戴维公司在该2张转账凭证载明的转入开户行中未开立有人民币存款账户,且6月份不应有31日,故该2张转账凭证是虚假的。为此,根据戴维公司委托验资时提交的验资材料,不能证明戴维公司的注册资金30万美元已投入到位。宏信公司接受戴维公司的验资委托后进行验资时,虽未采用戴维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31日、9月30日的虚假转账凭证,但其作为专业机构,在该2张虚假转账凭证未被采用的情况下,未审查戴维公司的其他资金投入凭证,仅凭康福特公司和德维生化公司的转资情况说明作出验资报告,而该2份转资情况说明又不能证明资金已投入,且宏信公司又未审查转资情况说明中“实物作价”的情况,因此该验资报告系虚假验资报告。宏信公司审查不严,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由于宏信公司为戴维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并交审批机关和工商机关备案,致使戴维公司在注册资金投入不实的情况下,仍继续持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虚假验资基础上的注册资金,使三泰公司对戴维公司的经济实力产生了信任,从而实施了担保行为,故宏信公司的虚假验资行为与戴维公司对三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为此,在戴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宏信公司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宏信公司对戴维公司作出的虚假验资金额超出了戴维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金额,因此,在戴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宏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宏信公司提出其所作的验资报告是真实的,有华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作依据,宏信公司无过错等主张,因华西审计事务所无权对戴维公司这类外商独资企业出具验资报告,宏信公司提交的华西审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对其所要求待证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宏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三泰公司要求戴维公司赔偿损失(略).54元、在戴维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宏信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宏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泰公司损失(略).54元。

二、在戴维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宏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58元,其他诉讼费4192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略)元,由戴维公司负担5942元,宏信公司负担8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舟

代理审判员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钟在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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