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在“拉萨大酒店”对面水果摊处,将一长安面包车左前门拉开,盗走车内驾驶员位置中间一灰色提挂包,内有“名人”金世纪掌上电脑(价值1125元)及其他物品,刘某某盗窃后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庭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一)所盗物品全部被追回,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二)被告人系初犯;(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2日起至200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罗为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