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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兴安,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6,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修建位于原告房前(约长36米、高5米、宽1米)石护坎一道,包工不包料;要求石护坎结实、实用;每立方按45元给付工程款。被告随后组织数名工人施工七天后完工,共计砌石坎136立方米。被告共领取工程款6200元。同年农历四月,石护坎垮塌。原告即通知被告和村委会干部看现场,要求被告给一个说法。被告称:下这么大雨,不能怪我。原告又到被告家中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借故推诿,不同意协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石坎垮塌损失费698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是原告请我去干的活,按天数计算工钱,不是承包。干活时原告一直在场监督,被告要求原告用汉江河石沙材料,而原告坚持用石灰渣,石坎垮的原因是因水冲造成的,不是我的原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魏志波的证明;2照片四张;3陈长清的证明。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照片四张真实性无异议,对魏志波的证明、陈长清空证明均有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23张及石灰。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23张照片认为有2张与现场不符。对石灰认为是单方面提取的,不知道从那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初6,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邱某某给原告张某某砌石坎,包工每立方45元,坎高5米,宽1米,长27米。约定后,被告邱某某即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张某某也参加施工由被告邱某某发工钱,工程竣工后,共计砌石坎136立方米,原告张某某付工程款6100元,同年农历四月,因天雨石坎不坚固致使所砌石坎垮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张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某某赔偿。审理中,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砌石坎提供材料不够规范,加之自己也叁加施工,对石垮塌造成的损失,负有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应负50%的责任。被告对砌石坎有一定经验,而在施工中对不合格的材料负有把关不严及未按技术责任,应负要求负责施工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亠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石坎损失费人民币30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邱某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宗洪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张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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