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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彬独任审判,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潘某的申请,于2012年4月12日扣留了被告苏某在冷水江市第二富木山煤矿的煤款2.3万元。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560元、差旅费损失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现金借贷关系。2011年10月被告在矿山调煤时,因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帮忙借2万元付煤款,但事后原告从合伙调煤资金中取走了2万元。借条是2011年11月份补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4日,被告苏某与原告潘某商量一起做煤炭生意,合伙人还有谢明、邹建立。当时口头约定每人出资8万元,潘某负责与禾青煤坪联系并结账,苏某负责在各煤矿调煤。因合伙人的出资没有按时到位,调煤做生意时需合伙人垫付部分资金。

2011年10月18日,苏某在矿山郭家冲煤矿调煤时因资金不足,通过电话联系要求潘某帮忙借钱支付煤款。潘某从他人处借2万元用于支付煤款。事后苏某向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潘某手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到2011、12、X号一次还清。借款人苏某,2011、10、X号”。借款到期后,潘某多次向苏某催讨,要求偿还借款。苏某以潘某从合伙资金中取走了2万元为由,拒绝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潘某与苏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在合伙人出资未全部到位时,各合伙人均存在垫付资金的现象。2011年10月18日,苏某在调煤时资金不足,向潘某借钱,事后又向潘某出具了借条,明确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潘某也帮苏某借钱支付煤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苏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潘某要求苏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潘某要求苏某承担差旅费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苏某关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潘某已从合伙资金中取走2万元的答辩请求。本院认为,苏某电话要求潘某借钱支付煤款,潘某按苏某的要求借钱并由苏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合法成立。如果潘某按苏某要求借钱是执行合伙事务,那么苏某不应向潘某出具借条。至于潘某是否已从合伙资金中取走2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合伙清算解决。故对苏某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苏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388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8元,被告苏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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