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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丙贷款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1年6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丙(时任兰考县X镇农业银行营业部主任)以购买农机名义,利用兰考县X村的张某己、赵某庚、王某某、朱某某、刘某丙五个人的身份证从兰考县X镇信用社骗取贷款5笔,每笔2万元,共计10万元,经查上述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为虚假证件。被告人刘某丙获得上述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客车,后以经营赔钱为由,隐匿贷款真实去向,拒不归还逾期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编造虚假理由,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丙(时任兰考县X镇农业银行营业部主任)以购买农机名义,利用兰考县X村的张某己、赵某庚、王某某、朱某某、刘某丙五个人的身份证从兰考县X镇信用社骗取贷款5笔,每笔2万元,共计10万元。经查上述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为虚假证件。被告人刘某丙获得上述贷款10万元后,以经营赔钱为由,隐匿贷款真实去向,拒不归还逾期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6月2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医学鉴定,被告人刘某丙为高血压病Ⅲ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心室舒张功能不全、缺血性脑血管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其因买客车于2006年分别用张某己、赵某庚、王某某、朱某某及本人假身份证在兰考县 X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刘某丙贷款10万元,当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刘某丙本人出具的。后找刘某丙要贷款十多次。自刘某丙在县农行买断后就没有见过他,手机也联系不上了;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刘某丙一人贷10万元,另外四人名下贷款是刘某丙冒名所贷;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丙自2006年在县农行买断后外出;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自从刘某丙从农行买断后就联系不上了,去哪里也不知道;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刘某丙贷款用他人身份证,他们都不是 X阳城内村人;3、书证:被告人刘某丙户籍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兰考县公安局 X阳派出所及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兰考县X村没有叫刘某丙、张某己、赵某庚、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名字的;4、鉴定结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医鉴(2012)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刘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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