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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卢氏县X组与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了宿村X乡X村X村X组)为与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了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上诉人黑了宿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初,李某丙所在村组部分土地被卢氏县土地收储中心征用,该中心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村X村委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8437.98元补偿款,黑了宿村X组织成员分配9683.32元补偿款。黑了宿村X组以李某丙是出嫁女且不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范围为由,没有给李某丙分配该部分款项,黑了宿村X组不分为由,未给李某丙分配该款。2011年6月,李某丙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黑了宿村X组给付土地补偿款x.28元。

原审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某丙作为黑了宿村X组居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应属本组居民,亦同样属于黑了宿村X村委和黑了宿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李某丙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一、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李某丙土地补偿款8437.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卢氏县X组支付李某丙土地补偿款9683.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119元,卢氏县X组承担134元。

宣判后,黑了宿村X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黑了宿村委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将土地补偿款下发到组里面,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承担支付义务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再对李某丙承担支付义务。黑了宿六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丙不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二审期间,黑了宿村X组及李某丙均认可黑了宿村委已将土地补偿款下发到六组的事实,李某丙放弃要求黑了宿村委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要求黑了宿村X组一并支付。另外,李某丙提交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2010年8月份因黑了宿村X组土地被卢氏县土地收储中心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经法院判决分配给李某丙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某丙作为黑了宿村X组居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在黑了宿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李某丙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李某丙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该权利亦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黑了宿村X组以李某丙为出嫁女不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范围为由不给李某丙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当。因黑了宿村委已将土地补偿款下发到六组,故该村委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李某丙应得款项由黑了宿村X组一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卢氏县X组支付李某丙土地补偿款x.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元,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119元,卢氏县X组承担1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卢氏县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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