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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谷营乡X村民周某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甲用砖头将周某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丙同住一村,系二辈堂兄弟关系。2011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周某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从地上拾起砖头将周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2月8日到兰考县公安局谷营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周某甲一次性赔偿周某丙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周某丙对此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从地上捡个砖头朝周某丙头上砸了一砖并看到头上流血了;2、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被周某甲用砖朝头上砸了一下;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周某乙、周某乙证言证实打架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亲属间矛盾引发犯罪,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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