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女。
原告文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6日(农历2006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4日(农历200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文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始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由于双方沟通不够,感情裂痕越来越深,无奈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2010年5月,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回来离婚,由于原告父母阻挠及亲友劝阻,原告被迫无奈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赵某乙离婚;2、婚生儿子文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自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关系能维持,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6日(农历2006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4日(农历200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文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因此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但所生儿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某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