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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女,37岁。

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依原告冷某的名字在中牟县X镇开办安邦木门加工厂一个。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开始生产销售。自2011年9月16日到2011年10月5日被告从工厂内拉走门套七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退股为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21日原告登记开办安邦木门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加工厂的名字;

2、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出资的比例及原告是工厂的负责人;

3、被告拉走货物的销货清单7份,证明被告销售货物的价款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拉走安邦木门加工厂的门窗属于合法行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安邦木门加工厂的合伙人之一,并且安邦木门加工厂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企业,所以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销售门窗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与原告冷某并不形成合同买卖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拉走的门窗是个人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被告自己的财产;被告所拉走的门窗产品销售不畅,至今资金还不能回笼,现原告以个人的身份归还门窗货款于法无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客户的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拉走的门套是客户订做的,货款价值3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合同协议书一份,2011年7月21日以原告冷某的名字开办中牟县X镇安邦木门加工厂,2011年9月16日到2011年10月5日被告从工厂内拉走门套七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双广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清偿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自动放弃借据中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永刚借款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双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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