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押于河南省第一监狱。
原告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姜某与胡某198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0年双方协议离婚,2000年12月7日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玉婷。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姜某发现胡某性格自私,并且长期不在家,不照顾家庭。胡某于200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夫妻之间无法进行沟通交流,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诉求法院:1、判决姜某与胡某离婚;2、女儿范玉婷由姜某抚养,胡某每年支付生活费、学某、保险费、家用补贴共计x元;3、诉讼费由姜某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姜某与胡某1982年相识恋爱,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玉婷。胡某2006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胡某同意离婚,不同意每年支付生活费、学某、保险费、家用补贴x元,胡某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只能通过朋友支付范玉婷的部分生活费、学某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胡某出狱后自己想办法,不让姜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姜某与胡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范玉婷,2000年1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6年10月25日,胡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押于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夫妻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姜某与胡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胡某被判处长期徒刑,夫妻之间长期无法进行沟通交流,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姜某要求胡某每年支付生活费、学某、保险费、家用补贴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胡某正处于服刑期间,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但胡某表示可以通过朋友支付范玉婷的部分生活费、学某费,参照目前的日常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女孩范玉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