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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裴某乘陈XX家无人之际,进入陈XX家屋内,在卧室床垫下盗窃现金3800元。

2.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裴某乘陈XX家无人之际,进入陈XX家屋内,从衣架上挂的一个黑色女士皮包里,盗窃现金2000元。

3、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裴某乘陈XX家无人之际,进入陈XX家屋内,从衣架上挂的一个黑色女士皮包里,盗窃现金1000元。

4、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裴某乘陈XX家无人之际,进入陈XX家屋内,从一个红色皮包里,盗窃现金30元。

被告人裴某实施作案4起,涉案金额68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辛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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