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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诉许某某房屋迁让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原告季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徐某某、季某诉被告许某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季某诉称,某房屋一间系两原告所有,1991年,被告因住房困难而无偿借用。现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该房屋,但遭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将房屋归还两原告。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沪房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滕某某房产继承问题的家庭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讼争某房屋一间产权人为两原告。

被告许某某辩称,讼争房屋产权确属两原告,同意将房屋归还两原告,但其曾在讼争房屋北侧搭建了一间卫生间,要求与两原告共用,如两原告坚持要求拆除卫生间,则要求将讼争房屋南侧墙体北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徐某某丈夫季某某于2002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妯娌关系。某房屋原属季某某母亲滕某某所有,滕某某于1991年3月16日因病去世。1992年3月,就滕某某所留房产的分割,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讼争房屋归季某某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产权人为季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季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达成协议,季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季某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91年起被告使用讼争房屋至今,期间,被告未得到两原告同意在讼争房屋的北侧搭建了一卫生间。讼争房屋南侧墙体在滕某某在世时已存在。因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某房屋属两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讼争房屋北侧搭建的卫生间,因不属于讼争房屋产权面积范围,且是否拆除首先涉及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非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将讼争房屋南侧墙体北移的主张,因该墙体的现状系在滕某某在世时已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既系亲戚关系,又相邻而居,本院希望双方能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某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徐某某、季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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