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农民。2001年因敲诈勒索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移送旬阳县公安局,同年10月14日被旬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吴常国(在逃)、熊雄(在逃)三人租车从西安来到旬阳县城,21时许,三人在进站路马志明楼下将秦某某停放的陕x“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000元)盗走,后驾车向西安方向逃逸,在赵湾镇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追赶,高某某与熊雄丢弃摩托车逃跑。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考虑到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直接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某》(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提出,1、他虽然是累犯,但距五年期间只差100天;2、他在犯罪的时候不是自愿的而是受吴常国强迫的,而且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自己认真悔罪、积极缴纳罚金;4、并未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判决书说“吴常国和熊雄的口供相互印证”,又说“吴常国和熊雄在逃”,这是相互矛盾的;6、吴常国和熊雄被取保候审,在开庭时却不到庭接受审判,请求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某,1、高某某受他人诱骗参加犯罪,在(略),没有直接实施盗窃,情节非常轻微;2、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危害结果不大;3、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4、《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中对累犯加重处罚,这里所谓的“累犯”应作限缩解释,即前后两次犯罪均为盗窃犯罪,而高某某前一次犯罪并非盗窃犯罪,故不应加重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高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吴常国租赁一辆陕x号现代牌小轿车,同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吴常国、熊雄(二人在逃)驾驶该车从西安来到旬阳县城准备盗窃摩托车,21时许,三人在进站路马志明楼下将秦某某停放的陕x“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000元。后熊雄和高某某驾驶摩托车,吴常国驾驶小轿车紧随其后向西安方向逃逸,行驶至赵湾镇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追赶,高某某与熊雄丢弃摩托车逃跑,后吴常国在赵湾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08年11月25日21时46分,其所接旬阳县公安局“110”转警称:秦某某报警称其停放于城区X路马志明楼下的一辆红色陕x号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6000余元,请求查处。
2、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载明,2008年11月25日21时46分,其所接到“110”转警后迅速赶往现场,经走访得知案发时现场停有一辆陕x号小轿车,得知此消息后,办案民警迅速沿102省道追击,同时通知各辖区派出所设卡堵截,26日凌晨零时20分,在赵湾镇102省道路边金岭警务室门口成功将陕x号“现代”牌小轿车拦截,将犯罪嫌疑人吴常国抓获,同时犯罪嫌疑人熊雄、高某某弃车逃跑。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8年冬的一天(2008年11月25日),他和熊雄乘坐吴常国租来的陕x号“现代”牌小轿车从西安来到旬阳县准备盗窃摩托车,他们开着车转到旬阳县广场对岸的马路时(旬阳县X路马志明楼下)发现一辆较新的二轮摩托车,吴常国便指使熊雄下车去偷,熊雄称对这里的环境不熟悉加之时间尚早街上还有人不愿意某偷,吴常国就从车上拿了一个自己事前准备好的“T”型铁棒下车去偷,吴用“T”型铁棒将摩托车车头扭开向前推了四、五米远,在点火没有启动起来的情况下,吴便让他下车在后面推着将摩托车启动起来,吴骑摩托车超西安方向驶去,他又回到小车内和熊雄紧随其后。后来,吴常国又自己开小车,让他和熊雄骑摩托车,在走到旬阳县X镇时见前方有警察查车,他和熊雄骑车冲了过去,因警察在后面追赶,他俩便弃车逃到公路边的河里去了。并供述此次作案是吴常国所组织。
4、吴常国供述,2008年11月25日晚上20时许,他和高某某、熊雄开着他租来的陕x号小轿车来到旬阳县城准备盗窃摩托车,当转到进站路中段,坐在副驾驶室的熊雄发现了一辆新车便喊着让掉头,他就掉转车头往回开了二三十米远,便发现公路里家属楼下停了一辆崭新的摩托车,他停下车后高某某和熊雄就下去了,几分钟后,高某某就将摩托车启动并骑着走了,熊雄又回到小轿车上和他紧随其后。后行驶至大岭水电站时那里堵车,小轿车过不去,熊雄和高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大约2小时后路通了,他便驾驶小轿车继续行驶,行驶至赵湾镇时便被交警拦下带到城关派出所审查。并证实在作案前已作了分工,他负责开车,由高某某与熊雄负责实施盗窃。
5、熊雄供述,2008年11月25日21时左右,吴常国开着租来的小轿车载着他和高某某来到旬阳县城准备盗窃摩托车,在转着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一栋家属楼下面停有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吴常国提议将该摩托车偷走,接着吴和高某某就下车将该车启动了起来,吴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他开着小车载着高某某紧随其后,行驶了2、3公里后吴又自己开小车,让他和高某某骑着摩托车,后因前方修路过不去,他们三人便把摩托车抬了过去,吴便在小轿车里继续等。他和高某摩托车行驶了一个小时左右发现前面有警察设卡拦截,他就加油冲了过去,后他们在警察追捕的过程中弃车逃走。并证实此次作案是吴常国所组织,由吴常国负责开车,他和高某某具体实施作案。
6、证人秦某某证实,今天(2008年11月25日)晚上8点左右,他将自己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旬阳县X路马志明楼下,就到马志明家去了。晚上9点30分他下楼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听住在马志明二楼的一个女房客(张某某)说刚才看见一胖一瘦两人从黑色小轿车上下来,胖的小伙子没有把摩托车踩响,瘦的那个人踩响了,骑着超火车站方向去了,我便打“110”报警了。
7、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11月25日晚上9点多,她发现从一辆黑色小轿车上下来了一胖一瘦两个人,将秦某某停放在马志明楼下的摩托车盗走,其中瘦的(吴常国)将摩托车骑走,胖的(高某某)上了小车。并证实该黑色小轿车牌照为陕AJ××719。
8、证人姚刚(系西安市志强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证实,2008年11月22日吴常国从其公司租赁了一辆陕x号“现代”牌小轿车。
9、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旬阳县X路“香山龙水泥销售中心”门前的公路边。经受害人秦某某指认,确认其被盗摩托车原放置于“香山龙水泥销售中心”门市部门前的公路边。
10、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熊雄辨认2008年11月25日,他们所盗摩托车为陕x号红色豪爵牌二轮跨骑摩托车,并证实高某某也是那天一起实施盗窃的同案犯。
11、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5000元。
1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1年3月3日起至2004年3月2日止。
13、领条二张在卷可查,证实被盗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已为失主秦某某领回,作案时的陕x号现代牌小轿车已为西安市志强汽车租赁公司经理姚刚领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他人一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其上诉提出自己是被迫参加犯罪与事实不符,但其在本次作案中并非犯意某起者和组织者,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案发后赃物虽已被追回返还受害人,未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但已达到盗窃的数额标准,又不具有法定从轻理由;案发后吴常国和熊雄在公安机关供述也足以认定此次作案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高某某是被诱骗参加犯罪,且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的意某,经查,在吴常国提议盗窃摩托车后,高某某和熊雄也表示同意,事前也作了分工,在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也是吴常国和高某某将摩托车启动,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某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中对累犯加重处罚,这里所谓的“累犯”应是前后两次犯罪均为盗窃犯罪,属法律认识错误,此点辩护意某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高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直接损失等情形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理,故对其上诉要求再次从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原判对高某某的刑满释放日期和逮捕日期叙述有误,其刑满释放日期应为2004年3月2日,逮捕日期应为2009年10月14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王晓敏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