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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

被告文某,男。

原告雷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文某向其借款7400元拖欠不还。要求判令被告文某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

被告文某对原告雷某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辩称因经济困难导致拖欠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文某向原告雷某借款740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雷某催还借款时,被告文某的父亲文某生代写借条1张。2011年10月4日,原告雷某再次催还借款,被告文某又出具借条1张,约定1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文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雷某诉讼来院。

关于上述事实,原告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文某和文某生出具的借条2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文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是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文某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雷某在借款时未与被告文某约定利息,可以主张还款期限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借款7400元。

二、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借款利息,以7400元为本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此款原告雷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文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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