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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聂某,男。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5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至8月16日,原告为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慈云镇黄金湾康居工程销售水泥,每吨260元、收货人聂某。被告购买水泥后未即时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从2011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水泥。聂某向原告购买水泥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本案诉争的水泥款应由被告聂某负责清偿,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至8月16日,被告聂某向原告吴某购买水泥后未付清货款。2011年4月8日,聂某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水泥款壹万贰仟陆佰贰拾捌元正(¥x元),4月底付清。此据阜泰建司慈云黄金湾康居工程项目部聂某。2010年12月17日,聂某向吴某购买水泥后未付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水泥款壹仟零伍元正(¥1005元正)。阜泰建司慈云黄金湾程项目部,欠款人:聂某。2011年4月底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购买原告吴某的水泥后,理应即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其未依约付款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聂某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水泥款x元。

二、被告聂某从2011年4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计算,向原告吴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聂某负担。此款原告吴某已交纳,由被告聂某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辛黎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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