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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与翟某某、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祥德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2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祥德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粟伟炜、原审被告的负责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被上诉人至原审被告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祥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开户从事股票交易,截止同年4月10日止,被上诉人磁卡帐户(A(略))内有“哈天鹅”股票(略)股。同月11日,“营业部”未经被上诉人委托,对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该种股票买卖多次,造成被上诉人帐户内减少(略)股该种股票。同月13日,“营业部”将11日的股票交易汇总单交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即提出异议。嗣后,“营业部”即将(略)股“哈天鹅”股票补入被上诉人帐户内。同月28日,被上诉人委托深圳上证抛售其帐户内所有“哈天鹅”股票,以每股9.34元成交,成交股数为(略)股。嗣后,被上诉人为帐户内缺少8000股“哈天鹅”股票与“营业部”交涉未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营业部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营业部”赔偿被上诉人8000股“哈天鹅”股票款损失人民币(略).96元;“营业部”偿付被上诉人股票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284.41元;以上第一、第二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20元,由“营业部”和上诉人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口头委托“营业部”买卖“哈天鹅”股票,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交易汇总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4月11日“营业部”抛售被上诉人“哈天鹅”股票前,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内资金余额为人民币1325.41元。1995年4月25日“营业部”为被上诉人补进“哈天鹅”股票(略)股后,被上诉人资金帐户内资金余额为人民币7164.23元。

本院认为:“营业部”未经授权卖出被上诉人股票,致被上诉人缺少“哈天鹅”股票8000股,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口头委托,缺乏事实依据,但经济损失应扣除其资金帐内存款余额增加部分人民币5838.82元。原审对此所作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祥德路证券业务部赔偿被上诉人翟某某股票款损失人民币(略).14元;

三、原审被告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祥德路证券营业部偿付被上诉人翟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4126.63元;

以上第二、第三项,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20元,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645.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1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20元,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645.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1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周孟姑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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