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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暂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寿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日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XX。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刘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曹XX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男孩刘XX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住所地;

4,被告户籍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地;

5,两个小孩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事实;

6,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

7,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8,(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曹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9,(2011)芦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XX于2011年2月23日曾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

被告曹XX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XX,现就读于株洲市七中初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XX,现就读小学二年级。两个小孩每月的开支消费大约2000元。婚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而未判决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好转,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曹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2年8月27日,但被告曹XX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分析如下:

原告刘XX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有和好可能而未判决离婚,但是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XX,原告与被告都同意由原告刘XX抚养,婚生小孩曹XX已年满14周岁,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其要求跟随原告刘XX生活,故本院依法支持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曹XX和刘XX,被告曹XX虽被判刑,但其将在2012年8月27日出狱,被告曹XX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两个婚生小孩生活在株洲市区,消费开支每月大约2000元,故被告应当依法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曹XX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曹XX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刘XX,直至婚生小孩曹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曹XX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刘XX,直至婚生小孩刘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50元,被告曹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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