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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诉赵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禹某诉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模板方木,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模板方木,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模板方木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元赵某乙2010、10、4”。2010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不给,原告直接报警。后在警号为x警察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协议,兹有赵某乙欠禹某货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经调解本月20日前付清,过期按每天百分之五计算,有警号x作证,2010年、10、9日,保证人:赵某乙”。后被告至今未按期付款,原告讨款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模板方木款x元,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某货款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元,并赔付此款(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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