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诉张某乙、韩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曾多次购买原告刘某的机械设备,2010年5月26日,经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张某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乙、韩某于1997年9月8日在巩义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或查封二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将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车1辆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刘某货款x元,由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被告张某乙依法应当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乙、韩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某乙、韩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十三万五千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乙、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共计二千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