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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威,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非原告职工,其受雇于吴必华,从事不定时工作。2010年7月14日,被告受伤,因其不是原告工人,其伤情不符合工伤的相关规定,其伤残也不能按照工伤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确定,故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吴必华的雇工,从事不定时工作,二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被告不能得到双倍工资。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补助、就业补助、伤残补助、生某、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获得双倍工资,被告所受伤害属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冶炼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在工作中被炉内溅出的铁水烧伤左眼。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89天,期间,除被告支出医疗费257.3元外,原告付清了被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并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3400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生某。2011年1月7日,被告向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劳动能力和停工留薪期。2011年6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就工伤赔偿和双倍工资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应于裁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某、护某、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元,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一倍工资共计7010.5元;双方自裁决生某之日起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某、护某、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医疗费等x.3元和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一倍工资7010.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和2010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3元和2129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某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作为经营企业,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已由生某的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非其职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7.3元,另享有的2000元伙食补助费和护某待遇,与被告的伤情和医疗情况相符,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的工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参照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结合被告伤残程度和停工留薪期的鉴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有关不支付以上待遇的主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诉讼支出,非就医所需,故不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主张的安装假眼所需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要求原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与法有据,故原告不支付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十三万九千一百元三角。

三、原告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一倍工资五千零七元五角。

四、终止原告郑州胜通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崔立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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