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董宏伟(已判刑)窜至本市涧西区洛阳市有色金属设计院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的一辆红色韩玲牌助力车盗走。当日,二人以一千一百元的价格销赃给钟建民。经鉴定,该车价值2567元。
2009年8月3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董宏伟再次窜至本市涧西区洛阳市有色金属设计院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牌助力车(赃物已追回,退回失主)盗走。当日,二人以一千二百元的价格销赃给钟建民。经鉴定,该车价值28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案犯董宏伟的供述及本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及调取监控录像截图,前科判决书、戒毒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