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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密市嵩山大道城西旅社二楼楼梯口被害人李某乙的房间门口,趁无人之机,在门口一橱柜内找到该房间钥匙,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2800元及一块价值80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个价值150元的玉貔貅。

2、2011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再次到新密市嵩山大道城西旅社二楼楼梯口被害人李某乙的房间门口,在门口一橱柜内找到该房间钥匙,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1元及一部价值10元康佳K9+型手机,后将钥匙放回橱柜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乙发现。破案后部分赃物、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意义,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白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将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余赃款1000元未退还)。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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