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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1月16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1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中、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长期购销原告生产的乙炔黑,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向供方支付所欠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略)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乙炔黑货款(略)元及被告应当按照延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

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乙炔黑18吨,单价x元/吨,合同总金额x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延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依据该合同陆续向被告供货。2011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已开发票的乙炔黑货款(略)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对上述款项予以盖章确认。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乙炔黑),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略)元,被告对该欠款在对账单中签字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略)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息还款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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