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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周XX、张YY、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张YY,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张某乙诉周XX、张YY、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4月6日向开封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32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乙撤回对张YY的起诉,2011年10月28日金明区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00时15分,周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梁路XX天门前路口,与张某乙步行由北向南横穿人行道路时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乙受伤后,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8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35.6元,全部由周XX支付。2011年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家长协商,张某乙转院至北京手术治疗,周XX的母亲向张某乙的母亲支付现金x元。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康复治疗。

另查明:周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原告张某乙系城镇居民。

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x.42元(尚未扣除周XX支付的x元);2、住院期间康复费880元(包括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20元);3、出院后康复费4334.90元;4、误工费960.08元(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每天为43.64元。原告住院22天,误工费为43.64×22=960.08元);5、护某1833元,原告主张18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5676元;7、住宿费4230元。以上费用共计x.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XX驾车与原告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乙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周XX应根据事故认定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进行赔付。

本案中,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用x.42元,住院期间康复费880元,出院后康复费4334.90元,共计x.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x.32元,由被告周XX承担,周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与扣除。原告张某乙的误工费960.08元、护某1833元、交通费5676元、住宿费4230元,共计x.0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08元,上述共计x.08元;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3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25元,被告周XX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周XX上诉称:根据张某乙的伤情,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治疗,在院方和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形下,违背受伤就地治疗的原则强行到北京解放军309医院治疗,因此,应参照开封市的治疗标准确定相关费用,对扩大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康复费不应计入医疗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去北京治疗前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答辩人病情较重,去异地治疗是为了让病情得到更好的恢复,并未增加或扩大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期间,周XX提供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XX的治疗病例及赔偿情况,共计花费x元,用以证明张某乙在北京治疗额外超支情况。张某乙认为两者伤情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其治疗费用不合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张某乙的受伤,系因周XX的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周XX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对张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XX进行赔付。

关于周XX上诉称张某乙异地治疗无形增加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2011年3月8日,双方家庭就张某乙去北京手术达成了协议,约定:张某乙病情以人民医院当日的诊断书为证,如去北京的路途中或者在京期间,因颠簸致使其病情加重或者出现别的危险,周XX不负为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从协议来看,周XX并未否定同意张某乙异地治疗,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协议中的情形导致张某乙的治疗费用增加。另外,其提供的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治疗病例及赔偿情况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对周X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将出院后康复费4334.9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当,应当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此一并纠正。张某乙的医疗费用x.42元,住院期间康复费880元,共计x.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x.42元,由周XX承担,周X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与扣除。张某乙的误工费960.08元、护某1833元、交通费5676元、住宿费4230元、出院后康复费4334.90元,共计x.9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明区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金明区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08元,上述共计x.08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出院后康复费共计x.98元,上述共计x.98元”;

三、变更金明区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32元”为“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张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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