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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1995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7日因诈骗罪被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窜至本市X村街道伺机盗窃,后发现该村十字北100米处停放一辆黑色红旗小轿车(价值1.8万元)的钥匙未拔,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窜至本市X区X街道预谋盗窃,后发现一菜摊旁停放一辆枣红色电动踏板摩托车(价值2420元),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车主及周围群众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其第二笔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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