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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解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解某与李某乙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解某某。两人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且李某乙猜忌多疑,两人常因琐事争吵,解某无法与李某乙继续生活下去。现两人已分房睡长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与李某乙离婚;2、婚生子解某某由解某直接抚养,李某乙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解某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中,两人很少争吵。去年我们一家人与婆婆还共同去海南旅游,他对我也一直很关心,我们并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解某与李某乙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解某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加之缺乏沟通,两人发生争吵。2010年7月9日,解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两人离婚。之后,解某、李某乙与家人共同外出旅游,夫妻感情加深,夫妻关系有所改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解某、李某乙的结婚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解某与李某乙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和过错。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缝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信任与理解,各自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尊重双方对婚姻的选择,更希望双方慎重决定对放弃婚姻的选择。故本院不支持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冷静思考,积极修补感情裂缝,珍惜这段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某要求与李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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