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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诉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第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砖桥镇政府)、第三人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砖桥镇政府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被告砖桥镇政府申请追加铲车司机罗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书面通知罗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砖桥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上午,砖桥镇X组织工作人员整治砖桥街道环境卫生,当活动进行到原告女婿胡友全租赁的仓库门前时,因其门前有一碎石机埋在地下,屋檐里还有几袋石子。村支书黄世敏喊原告到现场,现场有政府工作人员一二十人,还有一辆铲车。当铲车把石子袋清理完后,政府工作人员又让铲车司机把碎石机挖起来,碎石机被挑起来之后,准备往暗弄里移。由于碎石机较重,政府人员又让原告过来帮忙。原告在抬碎石机时,机器倒了,原告躲闪不及,碎石机砸在右脚上,经诊断,原告右跖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手术,医疗费已用去一万六千余元,砖桥镇政府只给付了4200元,现原告已达到伤残程某,尚需二次手术。原告系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索赔明细单上增至为x元。

由于在重审中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若第三人有责任,要求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砖桥镇政府辩称:1、从工作上:清理街道脏、乱、差,清理门前杂物是“六城联创”的需要,也是打造旅游名镇X镇政府3月16日组织干部职工对街道集中清理,在清理原告魏某乙女婿胡友全门前的机器时,魏某乙因不听劝阻,不听司机警告没及时离开,而被放下的机器砸伤,镇政府从人道主义出发,立即派人将他送往镇X镇卫生院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又立即送他到县中医院,前后两次共花4500余元(光山县中医院付4200元,砖桥卫生院300余元),充分体现了镇政府高度负责和以人为本的态度。2、从事实和法律上:镇政府对魏某乙不是侵权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基于人道可以承担极少的补偿责任。一是3月16日砖桥镇人民政府进行“六城联创”集中清理,没有请魏某乙帮忙。因为当天所有参与这项活动的人员镇政府都发放了伙食补助,也请了小工帮忙(有小工领款凭条)。原告称是政府人员让来帮忙的与事实不符。二是砖桥镇政府明确拒绝魏某乙帮忙。在原告魏某乙还没有被砸伤前,政府多名工作人员就明确拒绝他帮工(有证言)、铲车司机也明确让原告魏某乙离开,因他没听劝阻而致伤害。三是造成原告魏某乙的伤害不是砖桥镇政府的责任。原告魏某乙是没来得及离开而被铲车铲起的机器在往下放的过程某砸伤,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也即对自己伤害别人的行为负责,而原告是因铲车移动机器放下时不稳倒地砸伤,铲车不是政府的,也不是政府人驾驶,所以政府不应对别的成年人驾驶人的铲车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四是砖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没有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更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列出的医疗等9项费用计款x元,全部是针对赔偿义务人的,同时也只有被法院依法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人才能就此费用清单甄别真伪,予以偿付,砖桥镇政府不是赔偿义务人,也不必甄别其真伪,只承担极少的补偿责任。综上所述,砖桥镇政府不是侵权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只能是基于人道可以承担极少的补偿责任,而砖桥镇政府因给原告魏某乙治伤已付4500余元,作为补偿责任,我们已经尽到义务,诉讼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原告对被告诉求合理合法,应全额支付,原告是被告雇佣人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第三人和他的车同是被告雇佣的,第三人的工作任务是由被告指使安排的,第三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中没有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盲目指挥强令拆除所引起的,原告并没有明确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砖桥镇人民政府因开展“六城联创”活动,于2010年3月16日组织政府部分干部职工对该镇街道脏、乱、差环境进行集中清理整治,并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租用第三人罗某铲车一台,由车主罗某驾驶从该镇街道由北向南清理,当铲车清理到原告魏某乙的女婿胡友全在该镇街南承租彭素兰的房屋作仓库用的门前时,因该屋檐下堆有碎石子,并有一台碎石机露出地面,影响美观,由于胡友全本人在外务工,故该村支书黄世敏经与胡友全电话联系,胡友全同意将碎石子和碎石机移走,黄世敏即通知原告魏某乙到现场。第三人罗某在驾驶铲车将碎石机铲起的过程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斌、李某、陈某某、刘泽萍扶住碎石机,原告也上前一起帮扶,当铲车将碎石机往里弄移动时,因碰到树上,第三人罗某叫大家都让开,其他人员均及时让开,原告因避让不及,右脚被碎石机传动轮砸住,李某斌、陈某某等人急忙将碎石机推起,将原告救出,陈某某买来一条毛巾与刘泽萍一起将原告受伤的脚包着并送至砖桥镇X镇卫生院的车,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彭学胜随车同行,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中医院,该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①左足(诊断证明笔误,实为右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②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经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消炎、消肿,病情好转,并于2010年4月5日出院。治疗中原告在砖桥镇卫生院治疗费用300元由砖桥镇政府支付,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后,被告又垫付4200元医疗费。后经原告申请,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重审中原告举证光山县中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手术中,因该院没有内固定钢板。原告亲属于2010年3月26日在信阳康源科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板二块(发票号为(略))款5000元,2011年12月20日光山县中医院证明原告行二次取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7000元。

另查明:肇事铲车被第三人罗某所有,罗某未有特种驾驶证。被告砖桥镇政府给当天参加“六城联创”活动的政府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每人发放补助费60元,支付另请的小工费200元。原告没有领取任何补助。

还查明:原告魏某乙从1982年至今,一直在砖桥镇街南从事自行车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原审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对黄世敏、罗某、陈某荣调查笔录各一份,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砖桥镇X村民委员会及刘洪建等人的书面证明、原告证人文芝秀庭审中的证言、光山县中医院证明原件二份及被告提交的李某斌、陈某某、刘泽萍、李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六城联创”抽调人员补助表,小工魏某乙钊、魏某乙义领款条各一份,第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对魏某乙钊、魏某乙满、朱道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雇用第三人驾驶铲车开展“六城联创”(系信阳市X组织全市开展的创建卫生、园某、旅游、双拥、生态、城市活动)是被告的职责所在,清理脏、乱、差及乱堆乱放是“六城联创”活动内容的组成部分。本案系被告雇佣第三人罗某在清理街道工作过程某发生的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在雇佣第三人清理原告女婿胡有全承租仓库门前的物品时,原告是应村支书的通知到达清理现场的,在第三人驾驶铲车将碎石机铲起的过程某,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一起主动帮扶碎石机,客观上是帮助被告清理脏、乱、差的工作,其实质是为被告义务帮工。被告作为清理街道脏、乱、差工作的组织者和指挥者,理应对整个清理活动负组织、领导、管理责任,但在指导雇员用铲车铲碎石机时既没有组织好,也没有考虑到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罗某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而驾驶特种车辆作业,作为特种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特种机器操作相关安全知识,理应谨慎驾驶,小心操作,虽说在诉讼中提供相关材料证实其在清理碎石机时说明铲车机械有危险性,但还是疏于安全隐患,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放任危险事故的发生,在被告工作人员指挥下违规将碎石机铲起,有较大过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分析事故的原因力,合议庭认为具体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砖桥镇政府承担50%,第三人罗某承担20%,原告自担30%为宜。关于原告提出在光山中医院住院手术期间因医院没有钢板在信阳康源科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板二块费用5000元的请求问题,经法庭调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有医院证明、购买发票等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符合就医实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二期手术必不可少,且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二期手术费用的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应并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x.46元;2、误某7080元(原告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比照服务行业收入x元/年÷365天×150天×1人);3、护理费944元(x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6、残疾赔偿金x元(4806元/年×14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购买钢板费50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上述合计x.4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承担外,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50%,罗某承担2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23元[(x.46元-7000元)×5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5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x.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第三人罗某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160.09元[(x.46元-7000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转砖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罗某各赔偿原告魏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第三人负担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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