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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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洛阳市。

辩护人任某某、翟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娄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工贸中心三楼“爱莉姿”专柜,趁被害人刘××打瞌睡之际,盗走两件“爱莉姿”牌羊绒大衣(经评估共价值2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焦××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某某系初犯,且能够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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