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鲁某诉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代表人仇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郭某乙,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诉被告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18时35分,朱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郑州-上街一一五号线杆处,与鲁某涛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时相撞,致使鲁某涛、电动车乘车人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x.5元。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驳回过高部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7862.3元,并支付生活费3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案外人鲁某涛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被告不应对鲁某涛过错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若此次事故属实,且符合保险公司赔偿规定,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有2人,在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8时35分,在郑州市X路郑州-上街一一五号线杆处,朱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鲁某涛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郑上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涛、电动车乘车人鲁某受伤。原告鲁某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原告于次月13日出某,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3元。

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朱某、鲁某涛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系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61.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原告方医疗费7862.3元。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鲁某涛与原告系姐弟关系,鲁某涛同意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被告朱某辩称支付原告方生活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票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某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3元;2.误某,根据原告股骨骨折的伤情,误某时间酌定为伤后3个月,按照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1800元×3个月=54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1人,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3天,61.47元×33天×1人=2028.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3天,30元×33天=990元;5.营某,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3天,10元×33天=33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x.81元。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非理赔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5400、护理费2028.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1元。原告的损失余x.3元,被告朱某承担百分之六十为x.58元,扣除朱某已支付的7862.3元,余4725.28元。被告朱某辩称支付原告方生活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x元、误某5400、护理费2028.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1元。

二、除被告朱某已支付原告的7862.3元外,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25.28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原告负担237元,被告朱某负担36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朱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跃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