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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原告周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2月15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均系再婚,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被告邓XX因前妻儿子的监护、抚养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不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原告因病做了开颅手术,2011年原告因病做了子宫切除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由渐渐冷淡到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XX与被告邓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XX所租住的廉租房(株洲市X区x)无偿让被告邓XX居住到2012年5月底;

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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