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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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明、高学工(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森林公园预谋抢劫行人财物,未果后,在徐某某提议下,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2003年2月26日凌晨,徐某某、徐某明、高学工三人窜至五十间附近,在路旁拦下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徐某明让司机开车到九里山方向。车行至九里山乡X村时,按照事先分工,徐某某拿出绳子勒住杨某乙脖子,高学工按住杨某乙头,徐某明从杨某甲身上搜出一部西门子3508手机(价值492元)及现金161元。随后,徐某明威胁杨某甲不准报警,并让杨某甲将徐某某等三人拉回市内。在烈士街X街丁字口,徐某某三人下车。杨某甲看到徐某某等人并排走在马路上,遂驾车撞去,将徐某明撞倒后抓获,后高学工被抓获,徐某某趁乱逃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明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抢劫不是自已提议的,而是徐某明所提议,绑架所用绳子也是徐某明购买的,公诉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明、高学工(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森林公园预谋抢劫行人财物,未果后,徐某某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随后三人进行了预谋和分工。2003年2月26日凌晨,徐某某、徐某明、高学工三人窜至五十间附近,在路旁拦下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徐某明让司机开车到九里山方向。车行至九里山乡X村时,按照事先分工,徐某某拿出绳子勒住杨某乙脖子,高学工按住杨某乙头,徐某明从杨某甲身上搜出一部西门子3508手机(价值492元)及现金161元。随后,徐某明威胁杨某甲不准报警,并让杨某甲将徐某某等三人拉回市内。在烈士街X街丁字口,徐某某三人下车。杨某甲看到徐某某等人并排走在马路上,遂驾车撞去,将徐某明撞倒后抓获,后高学工被抓获,徐某某趁乱逃走。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徐某明是我在河北少管所服刑时认识的,高学工是我小学同学。2003年2月份,徐某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焦作玩,我就和高学工一块到焦作找徐某明了。我们在焦作玩了一段时间,把钱都花完了,没钱回家,我们就商量抢点钱,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徐某明、高学工一起转到焦作市森林公园,准备在公园里抢劫行人,因为白天人多,我们一直没敢动手,后来我们又说抢骑摩托车的人,但也没有抢。一直等到第二天凌晨,徐某明提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我和高学工都同意,徐某明还说等上车后,他坐在副司机的位置,我和高学工坐后排,动手后,让我和高学工控制住司机,他抢钱。说完,徐某明就去路边拦出租车。不一会,徐某明就拦了一辆夏利出租车,我们三人上了车,并按事先说好的,徐某明坐副驾驶,我坐在司机后面,高学工坐在徐某明后面。徐某明让司机往九里山去。走到九里山一个村口,徐某明和我一起下了车,高学工还留在车上,徐某明对我说,一会再上车,他一拉手刹就开始动手,还是让我勒司机的脖子,我说行。我和徐某明上车后,司机开车没走多远,徐某明趁路不好车开的慢的时候,把车手刹拉了起来,我一看知道要动手了,就从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勒住了司机的脖子,高学工按住司机的头,徐某明抓住司机的右手,但是我拿的绳子不结实,突然断了,我就用手按住司机的脖子,说:“别动,再动打你”。司机害怕了,说“别伤我,我把钱都给你们”,徐某明问司机有多少钱边搜司机的身,搜出了一部手机和一些钱,具体什么手机和多少钱我不知道。徐某明把钱装在自己身上,把手机给了高学工,然后我们把司机放开,威胁他不准报警。最后我们让司机把我们拉回到市内,在市X路边我和徐某明、高学工下了车。我们三人步行向前走,我和高学工走在前面,徐某明走在后面。没走多远,我们突然听见汽车的声音,回头一看,见徐某明被刚才我们抢的出租车撞翻了,我和高学工就赶紧跑,后面有人追,我和高学工也跑散了。我一个人一直跑到九里山附近,拦了一辆去郑州的客车,去郑州了。抢劫用的绳子我记得是徐某明当天晚上买的,让我拿着,绳子的样子时间长了不记了。抢完之后我就把绳子扔了,扔哪我不记了。出事后我一直在逃,这几年躲在广东东莞市,2011年2月3日,我在东莞被警察抓获了。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03年2月26日凌晨,其驾驶出租车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处拉了三个人,一个大个子说到九里山工人村X元不打表,大个子坐在副驾驶位上,二个小个子坐在后边。经过一条村X路况不好车速很慢,后面小个子用绳子勒住其脖子,大个子拉着其右手,控制住其右胳膊,另外一个人按住其头,自己将身上的110元钱掏出给大个子,大个子又搜出西门子手机、驾驶证里的50元。大个子威胁不让报警。后对方让送到烈士街X街丁字口时,对方三人下车,并排走着,其驾车加大油门向他们撞去,将大个子撞倒,二个小个子跑了,其将大个子追上抓住,巡警就来了。

3、同案人徐某明的证言:我通过狱友介绍认识了徐某某,2003年2月20日徐某某和一个年轻孩(同案人高学工)来焦作找其玩,三人又到新乡等处游玩将钱花光了,2003年2月25日下午,三人回到焦作后,徐某某和高学工提议去抢钱,我同意后,三人遂商量到森林公园处抢行人的钱,但因路上行人和车辆多,直到天黑也没有抢成。到26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提出抢出租车司机的钱,三人都同意了。徐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截1米的皮绳,并让我坐在司机旁边控制住司机,他俩坐在后排勒住司机脖子。三人遂在解放路边等没有装防护栏的出租车。拦下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后,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徐某某坐在司机后方,另一个孩坐在后座右边。我让到九里山老部队。车到九里山小刘庄部队门口后,我对司机说下车找朋友拿钱。我们三人下车后,徐某某说让司机开车到毛寨村动手抢劫,还说刚才下车时司机扭头了他没法动手,于是我们三人又上车让司机开车去毛寨村X村里时,我让司机停车,徐某某从后边用皮绳勒住司机的脖子,我在前边拉住司机的手控制司机。最后绳子断了,徐某某又用胳膊勒住司机的脖子,还说:“再动打你!”,司机说:“别勒了,我把钱给你们”。然后司机从身上掏出150元钱给了我。我后边的那个孩问司机有手机没,并让我搜司机的身,我从司机上衣口袋搜出一个黑色手机给了那孩。抢过东西后,我让司机到焦作市X街,并在烈士街X街交叉口处下了车。我们三个往北走大约20米远,那辆出租车从后面冲过来撞住我的左腿,我往北跑到一个居民小区里,徐某某他俩往南跑了。我跑到小区时摔了一跤,被司机抓住了。

4、同案人高学工的证言:2003年2月25日晚7时30分许,我和徐某某还有一个大个(同案人徐某明)到森林公园,因为我们身上没多少钱了,就商量抢过路行人的钱,但没有合适的机会。一直到晚上11点多,不知谁又提出抢过路的摩托车,徐某某提出折树上的木棍作为武器,他和大个负责拦车,用棍子打骑车的人,我负责推车。之后徐某某就和大个折了两根一尺多长的棍子,三人一起到解放西路路边伺机抢摩托车,但也没机会下手。等到近12点,徐某某说:“干脆我们抢出租车司机把,这样好弄”。大个说他坐前边,让我和徐某某坐后边,我们都同意了。到26日凌晨0时10分许,我们拦住一辆没有防护网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大个和司机说去九里山,上车后,我们按商量好的,大个坐司机旁边,徐某某坐司机后边,我坐徐某某右边。车到九里山的一个村后,我们对司机进行了抢劫。徐某某从衣服口袋里掏出绳子勒住司机的脖子,我按住司机的头,大个控制司机的手并搜司机的身。最后绳子断了,徐某某就用手抓住司机的头发往后拉,我还是按住司机的头。司机害怕了,一直求我们别要他的命,我们就抢了他身上一部西门子手机和160来元钱。大个把手机给了我,他把钱装在身上。徐某某的绳子是2月25日下午我们在一个市场里徐某某买的,是大个掏的钱,当时他俩没说干啥用,我也没问,开始抢劫出租车司机时我才知道干啥用的。之后我们又让司机把我们送到烈士街,因为我们看了司机的身份证,知道他在哪住,吓唬他说敢报案就找他让他得到更严重的后果,当时司机也一直求饶,说不会报案,所以大个让他原路回市X街。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徐某明处扣押抢劫所得现金161元,在高学工处扣押西门子3508黑色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两个。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涉案现金161元及西门子3508黑色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杨某甲。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西门子3508黑色手机价值492元。

7、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1997)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抢劫罪,1997年6月23日被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北省冀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2年3月5日被减刑释放。

8、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徐某明、高学工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曾在逃的证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65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抢劫出租车不是其提议的,作案工具绳子是徐某明所提供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人徐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等全案情节,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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