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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之前,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开设的修理厂修理汽车,后经双方在2008年1月16日对账,被告还欠原告修理费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以前,被告牛某某在原告朱某某经营的修理厂修理汽车,并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修理费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牛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清偿拖欠的修理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修理费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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