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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男,25岁。

被告李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27岁。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樊轶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15时35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西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相撞,致使白某某受伤,豫x号乘车人海伟、董冬冬、海建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的结果。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8元、误工费2068元、营养费120元、清障费260元、拆检费1208元、估价费583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25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系李某乙的雇员,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答辩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后撞上被告的车,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的车辆受损,并且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被告的车辆停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和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郑州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其事故是否真实有异议,因此无法承担此次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明确显示无法认定责任,请求查明责任后再确定保险公司承担多大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案件产生的诉讼费、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5时3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西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相撞,致使白某某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海某、董某、海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该事故的责任没有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多处皮肤挫裂伤。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为799.8元。2、郑州高新区X村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86元。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83元。5、拆检费和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463元。6、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共计为140元。被告李某乙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5日的汽车交易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2、证人李某丙、常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告车辆闯红灯的事实。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损失为1005元。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5、郑州二七区鑫众协汽车部出具的修车费发票12张,金额共计为1200元。6、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郑州通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和修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营运损失。7、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0元。8、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95元。8、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共计为201元。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雇员,根据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保单保险期间应该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保险期间打印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的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本院推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李某乙的雇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李某乙承担。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保险期间应该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保单上保险期间打印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被告李某乙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共计为799.8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x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估价费583元、拆检费和停车费1463元、清障费2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9.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899.8元,下余x元,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50%,计算为6193元。

被告李某乙的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书,被告李某乙的车损为1005元,估价费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595元、清障费26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乙所要求的营运损失,根据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运输协议和修车单,本院确定被告修车时间为8天,每天损失600元,运费损失666.67元,共计为x.36元。对于交通费,由于被告没有造成人员受伤,本院对于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6元,原告白某某应当承担50%,计算为6021.68元。原告白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的债务互相抵销之后,被告李某乙还应当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3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9.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899.8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32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乙过高部分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以上共计464.5元,原告白某某负担232.2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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